李贵生: “铁案”被律师掀开,针对律师的暗箭正在逼近?炮制第二个“李庄案”?

 “铁案”被律师掀开,针对律师的暗箭正在逼近?炮制第二个“李庄案”?(续三 付承显案庭前会议报告及控辩双方意见全文)

Original 李贵生 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 2023-04-05 15:32 Posted on 贵州

要点:1、辩护人李贵生在庭前会议上提出的申请,公诉方几乎都不同意;2、合议庭几乎都以“不同意”、“不支持”来否决了辩护人的申请或意见;3、晏祥斌法官宣读的合议庭决定,没有针对辩护方意见“不同意”“不支持”有针对性说明与解释(比如证人出庭、排除非法证据、调取同步录音录像);4、拒绝辩护律师要求查看监察委拒绝提供同步录音录像的答复,是妨害律师执业的行为。因为监察委的答复(是否有答复我存疑)属于案卷材料,辩护律师有权阅读复制;5、审判长多次强调各方需服从审判长指挥,但审判长违法了怎么办?6、法庭还通知了监察机关、辩护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在视频法庭参加旁听。


   如果有关人员认为以下不属实,请宣威市法院晏祥斌法官公布2022年5月10日上午庭审的同步录音录像。


审判长晏祥斌:


  关于本案本院受理以后原定于2022年4月12日开庭,经被告人付承显的辩护人申请,合议庭审查认为有召开庭前会议的必要,将原定开庭时间改为召开庭前会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庭前会议报告情况如下:


在庭前会议当中,辩护人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调取证据,申请证人出庭等申请。


1.被告人付承显及辩护人对案件的管辖权没有异议。未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回避,未申请重新鉴定和不公开开庭。


2.辩护人提出排除被告人付承显在宣威市监委留置期间所有供述及证人胡永昌、徐发跃证言的问题,理由是宣威市监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同时在留置过程中,调查人员以损害被告人付承显及其妻子、女儿合法权益的方式对被告人付承显进行威胁、辱骂、欺骗。留置房间见不到阳光,房间内只有蹲便器和地铺,灯光时亮时暗,没有保证被查人付承显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尊重其人格。证人胡永昌是在被熬了10多天被威胁的情况下形成的笔录,徐发跃是在监委呆了4天,被要求解除腰带,穿拖鞋的情况下形成的笔录。


公诉机关意见:本案宣威市监委既有管辖权,也不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不同意排除。


合议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宣威市监委是否具有管辖权,不是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同时也未提供监委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和材料,该申请不予支持。




3.辩护人申请调取对被告人付承显询问时的录音录像的问题。


公诉机关意见:录音录像监察机关不随案移送检察院、检察机关。


合议庭认为:该申请均依法移交公诉机关,向监察机关调取,宣威市监委出具书面说明,调查过程的录音录像不随案移交,未能调取


4.关于调取宣威市监委于2021年11月15日对杨杰的讯问笔录,及2021年10月对证人徐发跃的四次询问笔录的问题。


公诉机关意见:杨杰的讯问笔录已调取,并移送法院,监委对证人徐发跃仅制作了一次询问笔录,并且随案移送。


合议庭认为:关于对证人杨杰的询问笔录已调取,并于2022年4月16日电话通知辩护人阅卷,辩护人于2022年5月9日进行阅卷。关于对证人徐发跃的询问笔录,监委只制作了一次询问笔录,并移送在卷,辩护人已经行阅卷。宣威市监委对此做出书面说明。


5.关于调取宣威市农村信用社相关会议记录问题。庭前会议以后,被告人付承显的辩护人于2022年4月22日以邮寄方式向承办人提交申请,要求调取宣威市农村信用社第二届、第三届选举和具体聘任付承显为主任、理事长的相关会议记录,理由是为查明付承显的主体身份及宣威监委是否有管辖权有巨大帮助。


公诉机关意见: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理事、理事长、主任选举流程已作出书面说明,没有调取的必要。


合议庭认为:根据理事长、主任选举流程,理事长和主任由三名以上理事联名推荐,全体理事过半数选举产生,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特准任职资格证,履行职责,主任由理事长提名,或三名及以上理事联名推荐,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过,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特准任职资格。上述流程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作出书面说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及宣威市监委是否具有管辖权控辩双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在庭审过程中各自阐明观点。


6.关于要求追加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意见


公诉机关的意见:本案不属单位犯罪,相关人员不属监察对象,由宣威市农村合作联社依法依据处置,不应追加。


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不予追加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公诉机关的意见合议庭予以支持。


7.关于庭审直播的问题,合议庭认为:本案涉职务犯罪,不宜庭审直播,但公开开庭审理,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8.关于举证方式的问题,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当中没有就举证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合议庭将根据指控的事实,庭审情况决定举证方式。


对合议庭做出的上述决定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合议庭不再进行审查,对合议庭决议仍有异议的,可以作为上诉、申诉及控告的理由,但庭审过程中必须服从法律决定。


公诉人吕英:对庭前会议报告没有意义。


第一辩护人李贵生:1.关于排除非法证据:审判长宣布的结论是:辩方没有提供证据和证据线索,这不符合事实。我们在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书以及在排除非法证据补充线索已经明确产生非法证据的:时间、地点、人物。控方本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规定就非法证据是否存在进行证明,而不是由辫方证明。付承显在四个月时间中,居于监委的控制之下,他是唯一能在法庭上能够说明当时情况的人,他已经说出来了,这就是证据和线索。就证据来说,他在监委的120天本身就是证据,控方应当就他在监委4个月每天是怎样生活的,每天睡多少小时,每天坐多少小时,每天运动多少小时,每天是和否可以见到阳光,是否可以阅读,是否可以看电视,是否可以听广播,控方应该做出说明,而不是仅仅得出一个结论,说没有非法取证就完了。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2.关于付承显在四个月中所做笔录的26次同步录音录像,监委采取漠视傲慢的态度 我对此强烈的谴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机关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没有特权。监察法明确规定对于调查案件要求同步录音录像,并且笔录显示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付承显反复的讲在监委留置期间受到了严重的不公正待遇,辱骂、长时间的坐,三个小时才能活动5分钟,120天不见阳光,这种非人的待遇,监委的人居然说不移送同步录音录像,请问你有什么权力不移送?26次的同步录音录像只有一种情况监委不移送,在里面反映出了监委的调查人员采取了违反监察法的方式对付承显有违法取证的行为,为了掩饰掩盖才不敢提交于法庭。对此本辩护人向宣威人大、曲靖监察委、云南省监察委、国家监察委进行了控告,现在没有答复。法庭有权力责令监委移送,监委只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个调查单位,其角色与原来的检察院,与公安机关是一样的,没有什么特权,必须服从法庭。


3.就付承显的身份问题。宣威信用联社就付承显的身份,即主任、副理事长、理事长产生程序做了一个说明。我们希望证实的,法庭不调取。


4.关于单位犯罪的问题,我们在庭前会议中提出来,本案根据刑法的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有单位犯罪的,公诉人说不认为它是犯罪,但是没有说出理由来为什么。而我们辩方提出来了为什么是,有法律依据、有实际依据,控方就这一点没有说明为什么,是不能不服人的。因为本案没有单位犯罪,就没有个人犯罪,如果不追究单位犯罪,追究个人犯罪,就是本末倒置的。


5.关于证人出庭的问题,本案当中监委调查了10多位证人,受贿部分有陈卫京、胡永昌、徐发跃、夏开彦,我们也征得这四位证人的同意,也向他们做了调查,这四位证人均陈述在监委受到了不公正待遇,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愿情况之下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证言。为了让法庭能够查清楚事实、准确的适用法律,作为辫方已尽其所能做了调查,但鉴于证人的证言应当在法庭上当着控辩审以及被告人亲口说出,而不是在监委当着调查人员单方说,更具有可信性,我们申请证人出庭,他们也愿意出庭,但是这一点法庭没有做出决定是否通知他们。刚才审判长说根据开庭的情况具体来看,我们制作了视频或录音,我们觉得我们比监委的人光明磊落的多,他们连同步录音录像都不敢出示。


6.关于追加被告人。如果和控方的观点,本案是由宣威信用联社的诸多环节导致一个放款的行为,那么就应当有很多的人履行职责,他们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这个法庭曾经审理长江村镇银行的时候,一笔贷款的发放,他们连贷前的经理、贷前的调查人员、信贷经理、贷审会成员都追加到为被告人,本案为什么不追加?同样一个公诉机关,同样一个法院,一样的事情为什么要用不同的方式?对此付承显意见非常大。


审判长晏祥斌:第二辩护人发表意见前,我补充说一下关于申请证人出庭问题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人的相关证言已随案移送,没有出庭的必要。


合议庭认为:对公诉机关的意见认为符合法和法律规定,认为证人没有出庭的必要


第二辩护人接着说。


辩护人李贵生补充:审判长,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法的证据应当同《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司法解释对证据的要求衔接一致。基于此,陈卫京、胡永昌、徐发跃、夏开彦,以及李光富、吴风云、陈永刚、朱发勇、徐学登、单祖亮、钱丽琼、陈令,这些人的证言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他们应当出庭作证,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其在侦查机关做的证言是不能够采信的。这是明明白白写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里的。控方一句话说他们已随案移送就没有必要出庭作证,这是一个武断的说法,公诉人能保证调查人员所做的证据都是真实的吗?如果是,那为什么是?如果是就不需要审查起诉、核实证据。我的观点是:他们必须出庭作证、否则公诉人敢打包票他们一定真实的吗?我们提出的问题你应该作出回应,我补充完毕。


第二辩护人李彦:


1.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对被告付承显以及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所有证人所进行的询问和讯问都是应当全程同步录影录像。根据该条的第二款人民法院要调取的时候监察机关是必须应当配合。


本案中同步录音录像的调取一方面是用来审查对付承显和相关证人取证的过程中是否有非法取证的情形,另外一方面也是用来核实核查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本案的监察机关违法拒绝移送同步录音录像,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七十四条的规定,无法排除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况,对相关证据应当排除。对于合议庭庭前会议报告中不予支持排非申请的意见是持有异议的。不移送同步录音录像也会导致有关言辞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针对排除非法证据和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补充意见。


2.针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充意见。监察机关已随案移送收集的书面证人证言并非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理由,被告人和辩护人对出庭申请中证人的证言都有异议的情况下,并且他们对定罪量刑都有重大影响,证人应当出庭。公诉方以及合议庭庭前会议报告中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的理由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


辩护人李贵生:审判长,监委的拒绝移送同步录音录像的答复以及信用联社给法院的答复作为证据可以复印吗?是有书面的吗?我可以看一下吗。


审判长晏:不允许。不可以。


庭前会议报告控辩双方均发表意见,合议庭已做了如实记录,控辩双方对庭前会议报告,合议庭所做出的决定可以有异议,但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必须服从合议庭决定。对合议庭所做决定有意见的可以作为上诉、申诉和控告的相关理由。本案庭审活动分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辩论重述。法庭提醒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必须服从法庭的指挥,遵守法庭纪律,注意维护法庭秩序,依法理性平和的在法庭上讲证据、摆事实、论法律、讲道理,控辩双方的发言必须经法庭的允许。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要紧紧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展开,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开展质证、论证,相关的辩论观点法庭将在辩论阶段给双方时间表达。


旁听人员除了被告人的家属,根据相关规定法庭还通知了监察机关、辩护人所在地具有监督管理权限的司法行政机关在视频法庭参加旁听。


(来源:李贵生律师博客 https://m.weibo.cn/status/4887296874908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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